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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12日第0862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4月19日8時10分及30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巷○○弄○○號門邊柱上及○○路○○巷○○號門旁白板門上,分別查見任意張貼之
商業性廣告共計 2則,內容略為「……只要是你想得到的設計這裏都會設計,歡迎政府、每
一家公司打電話過來。(先收訂金滿意之後再付尾款,不滿意退還訂金)……大哥大:xxxx
x 」,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業活動
,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4年 5月12日第 0862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94年5月20日至94年11月19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及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注
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
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
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
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海報並非廣告,其載明:「中共 725顆飛彈對準臺灣,政府趕快打電話來,這
裏有最厲害的設計師會設計武器。而其他的廣告所得到的收入,會拿去幫助需要幫助的
人。」內容皆屬合法,請恢復通信功能。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查見任意張貼之商業
性廣告,並認該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景觀,遂行拍照採證,嗣於同日10時55分依系爭
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xxxxx」 ,向自稱為「『○○室』○先生」之受話者進行
查證,證實系爭電話號碼確用於商業活動,復經○○股份有限公司證實該電話號碼為訴
願人向其租用。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電話號碼應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停止
其電信服務,爰依首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
項第4 點規定,以94年5月12日第0862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
,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94年 4月2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訴本案系爭海報並非廣告物乙節,查系爭海報內容載有宣傳設計
業務,以達招徠商業交易為目的之文字,是訴願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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