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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廢字第 H9400199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 9日14時 5分,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館(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執行稽查勤務,查獲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容器商品
    未依規定於玻璃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 5月11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43650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5月25日廢字第 H94001992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四、具回收
      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二、違反......第19條......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1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
      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
      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容器商品係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指定採購進口,為
      進口賣斷之產品,故不知是否應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另訴願人亦於收到原處分機關糾正
      函當日立即修正並申報處理,請予一改過機會,撤銷本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容器商品應回收之玻璃容器上標示容
      器回收標誌,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一般廢
      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容器商品是否應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已於收到原處分機關糾正函
      當日立即修正並申報處理等節。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理由自承系爭違規事實係因不知標示容器回收標誌之作為
      義務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卸責事由。又訴願人所訴於收到原處
      分機關糾正函當日立即修正並申報處理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解本案系爭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訴願理由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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