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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8日機字第 A9400233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8日11時53分,在本巿中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7.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4年 6月 8日 D79780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 6月28日機字第 A94002332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
      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行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判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80年 7月 1日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放│行車型態測定│CO(克/公里)      │     │
      │  │      ├──────────────┤     │
      │標準│      │HC+NOx(克/公里)     │     │
      │  ├──────┼──────────────┼─────┤
      │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
      │  │目測判定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      ├──────────────┼─────┤
      │  │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值。受攔檢時,檢測之一氧化碳值7.88%
      ,超過法定標準,訴願人即刻至定檢站檢測,檢測之結果為符合標準,應為檢測方法不
      對,實不應處分。訴願人並無調整機車,但為何檢測質差很多?當時檢測人員並未對訴
      願人說明,故訴願人一直加油,結果超過標準值,檢測人員應當說明施行檢測時應注意
      之事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7.88%,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001448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
      通知單、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攔檢日後旋即實施排氣檢測合格,實因檢測方法不對,不應處分云云
      。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
      勤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
      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
      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且每週定期保養。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
      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足堪肯認。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
      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
      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7.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依法即應受罰。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張顯係
      誤解,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檢測人員未先行告知應注意事項,致訴願人一直加油超過標準值乙節,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說明:「......當
      場檢測前,職等亦會告知引擎發動,不要加油,不要熄火......」是檢測人員於檢測前
      已告知訴願人注意事項之流程,應堪採認。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檢測人員未加說明,
      而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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