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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廢字第 J9303010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 4日 6時50分,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清潔隊員掃路手推車內
,遂當場採證。嗣查得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392064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3年12月14
日廢字第J930301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1日送達。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42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7月26日北市訴(愛)字第 09430
684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核 臺端前開訴願書未
有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敘明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爰請依主旨所定期限補正後
,擲還本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4年 8月 8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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