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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日廢字第 J9401593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4年 6月20日15時
    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6月2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3750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 1日廢字第 J940159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要我拿出身分證開單,並說不拿出身分證
      就要罰車主,因車子並非本人所有,且車上小孩哭鬧,逼不得已我只好簽名,上車哄小
      孩,因訴願人確實無亂丟菸蒂之行為,請撤銷此處分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6月2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375
      0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10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隨意亂丟菸蒂之事實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前揭收文號第
      946110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稱:「......○小姐完成丟棄煙蒂等動作,即向
      前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並請胡小姐出示證(件),由於○小姐
      當時並未配合出示證件,本人即告知如未配合,本人只好依行為人之交通工具送查,此
      舉動作均符合告發程序,行為人自知此行為已然發生,且無爭議。提供身分證乃告發程
      序之相關動作,行為人如未丟棄煙蒂,又何須出示證件,且行為人此案之陳述諸多不實
      ,現場由兩位巡查員○○○、○○○親眼目睹並依法告發。」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示
      ,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2人查獲舉發,且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執;是應認本件掣單
      告發之事實,足堪採認。況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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