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2日機字第 A9400
    20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6日11時,在本巿中山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2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當場掣發94年 6月 6日D0803667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由訴願人○○○簽收,嗣依同
    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 6月22日機字第 A940020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2日機字第 A940020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金○○(即更名前之訴願人○○○),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
      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行為時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
      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4.5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6月 6日將 xxx─ xxx號輕型機車借予訴願人○○○騎乘,於本市
      中山區○○○路○○號前檢驗排氣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23%,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5%) 。惟隔日訴願人○○○再至○○路定檢站檢驗,卻為4.06%。如果是
      規格統一的儀器,不應該前後出現 2種不同的檢測結果;如屬機車性能不安定,原處分
      機關應給予改善機會,而非立即開立罰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86年 5月出廠,且為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4年 6月6日11時,在本巿中山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
      2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002398號機車排氣檢測告
      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相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次日再經○○路定檢站檢測結果為4.06%,
      如係規格統一之儀器,不應出現 2種不同檢測結果;如係機車性能不安定,應給予改善
      機會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
      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
      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另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務前,對
      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且每週定期保養儀器。故
      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
      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
      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訴願人○○○雖主張於攔檢次日已檢驗合格,惟因時空等因素已然不同,檢測
      之數據即可能有異,是其後之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遽採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