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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毒字第 Y940000
06號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 8日16時,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訴願人
校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文件,即從事
毒性化學物質「三氯甲烷(即氯仿)」之運作行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掣發94年 4月 8日 T001048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5條第 7款規定,以94年 4月14日毒字第 Y94000006號處理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正程式, 6月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
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限制。」第35條
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七、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第36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
)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2月23日環署毒字第 0940013006B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61列
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
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5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7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
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 252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
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 001至 019、 022至 126及 128至 164),其最低管制限
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二、公告含多氯聯苯等58種列管化學物質(列管編號 0
01至 019、 022至 037─04、 047、 052、 054、 055─03、 056─02、 057至 059、
063 至 065、 103、 148及 158)達附表 1 所列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禁
止運作事項如附表 2。......十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
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 4。(一)運作列管
編號 001至 019及 022至 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
附表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
┌─┬─┬───┬────┬───┬───┬───┬───┬─┐
│列│ │中文名│英文名 │分子式│化學文│最低管│管制濃│毒│
│管│序│稱 │稱 │ │摘設登│制限量│度標準│性│
│編│號│Chines│Englis │ │記號碼│(公斤│ w/w │分│
│號│ │e │h │ │CAS. │) │% │類│
│No│ │Name │Name │ │Numbe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01│三氯甲│chlorofo│CHC13 │67-66-│ 50 │ 50 │1 │
│4 │ │烷 │rm │ │3 │ │ │ │
├─┼─┼───┼────┼───┼───┼───┼───┼─┤
│…│…│......│...... │......│......│......│......│…│
│…│…│ │ │ │ │ │ │…│
└─┴─┴───┴────┴───┴───┴───┴───┴─┘
附表2 多氯聯苯等58種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
┌───┬───┬────┬─────────────────┐
│列管編│ 序號 │化學物質│ 禁 止 運 作 │
│ 號 │ │中文名稱│ 事 項 │
├───┼───┼────┼─────────────────┤
│......│......│ ...... │ ...... │
├───┼───┼────┼─────────────────┤
│ 054 │ 01 │三氯甲烷│ 禁止用於海龍滅火劑之製造。 │
├───┼───┼────┼─────────────────┤
│......│......│ ...... │ ...... │
└───┴───┴────┴─────────────────┘
附表4 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
┌───┬───┬───┬────┬──┬───┬───┬──┐
│ │ │ │ │ │ │ │ │
│號 │ │稱 │English │式 │摘設登│毒性化│ │
│ │ │Chines│Name │ │記號碼│學物質│ │
│ │ │e │ │ │CAS. │日期 │ │
│ │ │Name │ │ │Numbe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4 │ 01 │三氯甲│Chlorofo│CHC1│67-66-│82.12.│無改│
│ │ │烷 │rm │3 │3 │24 │善期│
│ │ │ │ │ │ │ │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標示為「氯仿」之藥品為訴願人之前身○○國中所取得,經過多年使用,餘量不足
40毫升,況本件並無運作紀錄,其成分實有待確認。經訴願人將系爭藥品檢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申請化驗結果,其主要成分為四氯化碳,僅有不到百分之三之成分係三氯甲烷
,並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標準之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
開啟瓶蓋檢視內容物或經過分析鑑定之情況下,僅憑藥品外觀之標示名稱及電話詢問,
即判斷該過期藥品之濃度及成分,其執法程序明顯有瑕疵,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
文件,即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三氯甲烷」之運作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毒
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3學年度第 2學期(94年 3月份)化學藥品及廢棄物月
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之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
制等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係指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是本件系
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為「氯仿」之藥品須內含三氯甲烷成分達 50w/w%(重量百分比)
以上始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管制項目。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毒性
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4年 3月份化學藥品及廢棄物月報表影本觀之,均未載明
系爭藥品所含三氯甲烷之濃度為何?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項標準審認訴願人所持有之
系爭藥品內含三氯甲烷已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而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之毒性
化學物質?並非無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其三氯甲烷之含量不到百分之三,主要
成分實為四氯化碳(即四氯甲烷),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 9A304000601號
試驗報告 1份為證,以實其說,則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上開疑義均有再為釐清確認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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