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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9月 6日廢字第 W52443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8月12日16時52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前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妨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掣發85年 8
月12日 F05546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收
,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 9月 6日廢字第 W5244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遭檢舉當月便已繳納罰鍰,如今時日久遠,已無從查找該繳納憑據,又舉發當
時稽查人員表示罰鍰金額為 6百元,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於9年後任意提高罰款金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稽查人員遂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收。
此有原處分機關85年 8月12日 F05546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0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5年 8月12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8月 2日
),已將近 9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
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
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
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
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
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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