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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五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5月23日廢字第 W642057號、第
     W642058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夾附廣告宣傳
    物於汽車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所為,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1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
    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2百元(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於94年 5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一 │89年 3月29│本市○○○路○○│89年 4月 6日│89年 5月23│
    │  │日16時15分│段○○巷○○號前│北市環安罰字│日廢字第W6│
    │  │     │交通工具上( xx-│第 X271454號│42058號  │
    │  │     │xxxx)     │      │     │
    ├──┼─────┼────────┼──────┼─────┤
    │二 │89年 3月29│本市○○○路○○│89年 4月 6日│89年 5月23│
    │  │日16時23分│段○○巷○○號前│北市環安罰字│日廢字第W6│
    │  │     │交通工具上( xx-│第 X271453號│42057號  │
    │  │     │xxxx)     │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
      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9年 2月25日府環三字第8900145401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89年 3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9年 3月29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電話,隔日親自至○○○(○)路橋下接受罰單
      ,也於次日依指示至郵局繳交,事隔多年收據未保留,請明查。訴願人已確實繳清,希
      望原處分機關不要事隔 5年多才來追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間、地點發現汽車上夾附有商業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連絡電話查證,查認係訴
      願人所為,該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
      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 2件合計
      處 2千 4百元)罰鍰。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 2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
      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3月29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5月30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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