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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22日廢字第 W65062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10月18日15時50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以89年10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2882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嗣依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
89年11月22日廢字第 W6506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
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發現垃圾桶沒有熄菸蒂的盤子,於是先踩熄菸蒂,嗣訴願人因出自好心怕垃
圾桶燒起來,才把踩熄的菸蒂放在垃圾桶旁,訴願人本意不是亂丟菸蒂。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乃當場告發,並依法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6月 9日
),已逾 4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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