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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3月 2日廢字第 W654571號及 W
654573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夾附於汽車擋風
玻璃之商業性廣告傳單共計 2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地址(○○補習班:臺北
市○○路○○段○○號○○樓)進行查證後,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乃依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
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違規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處分書日期、字號│
│ │間 │ │號 │ │
├──┼─────┼────┼───────┼────────┤
│ 1 │90年 1月 7│本市中正│90年 1月 9日北│90年 3月 2日廢字│
│ │日10時20分│區○○路│市環罰字第 X28│第 W654571號 │
│ │ │○○段○│3980號 │ │
│ │ │○號前汽│ │ │
│ │ │車擋風玻│ │ │
│ │ │璃上 │ │ │
├──┼─────┼────┼───────┼────────┤
│ │90年 1月 9│本市萬華│90年1月9日北市│90年 3月 2日廢字│
│ 2 │日11時12分│區○○○│環罰字第 X2839│第 W654573號 │
│ │ │路○○段│82號 │ │
│ │ │○○巷○│ │ │
│ │ │○號對面│ │ │
│ │ │汽車擋風│ │ │
│ │ │玻璃上 │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第 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1千 5百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
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般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
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9年 2月25日府環三字第8900145401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89年 3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90年間短暫服務於○○補習班,惟從未為該補習班散發傳單,亦未曾收獲或
知悉本案之 2件舉發通知書;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90年 1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 X283980
號舉發通知書,其被通知人之簽名筆跡與訴願人之筆跡完全不同,是該舉發通知書遭他
人冒簽;另本案 2件舉發通知書均於90年 1月 9日掣單告發,則豈有其中 1件由訴願人
親自簽名,而另 1件由他人代為簽收之理,是訴願人既無本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書又
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夾附於汽
車擋風玻璃之商業性廣告傳單共計 2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地址進行查證
後,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以
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分別處以訴願人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此有系爭廣告傳單 1份、
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第 126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90年 1月 7日及 1月 9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
年 7月 4日),已逾 4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
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
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
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
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
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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