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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35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係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環罰投字第 X41921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
      廢字第 J940203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28日19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查見訴願人經營之「○○自助餐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
      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4年 7月28日北市環罰投字第 X41921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 3
      項規定,以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3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159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354號處分書,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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