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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第 08857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 8日,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門牌旁及○○段○○號前里辦公室公佈欄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租屋廣告共計
2則,內容分別為「租純住家 ○○樓 俱全 21坪 2房2廳 月租 1萬 3千 研究院 ○○
段○○巷○○號 xxxxx」及「租純住家 ○○樓 俱全 21坪 研究院 ○○段○○巷○○
號月租 1萬 3千元 2房 2廳 xxxxx」,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租賃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4年 6月23日第 08857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4年 7月 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共計 6個月(原處分書誤載為 5個月,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 7月29日北市環稽字
第094410086 1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962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7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張貼 2張廣告,分別是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公佈欄上,及同
路段○○巷巷口的牆壁上,為何原處分機關卻稱係於○○段○○號門牌旁查獲?
(二)訴願人只是義務幫遠親出租房屋,而且是張貼在偏遠的郊區,只張貼了 1天,卻被停
話 6個月,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在毫無預警下停止訴願人電話通信,影響訴願人生活甚鉅,訴願人完全不
知張貼廣告會被停話,並不是每個人都了解法令規定,請減輕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
性租屋廣告,並審認該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景觀,遂行拍照採證。嗣於94年6月8日依
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向自稱為「○先生」之受話者進行查證,
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聯絡房屋租賃事宜,再向電信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其
租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張貼之系爭廣告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
首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
4年 6月23日第08857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電信公司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94年 6月 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461228000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張貼之 2張廣告,分別是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公佈
欄上,及○○段○○巷巷口的牆壁上,為何原處分機關卻稱係於○○段○○號門牌旁查
獲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22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於94年 6月 8日於○○○路○○段○○號門牌旁及○○號前公
佈欄上發現張貼違規租屋小廣告,經92(94)年 6月 8日以電話查證發現接話者為○先
生,確有租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張貼在
偏遠的郊區,只張貼了 1天,卻被停話 6個月,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其並不了解法令規
定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之電話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停止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 6個月,其處分既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亦與訴願人本身所受
損害相當,且對原處分機關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市容,提升居住品質之目的達成亦未失均
衡,尚無訴願人訴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本件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僅張貼 1
天違規廣告,是訴願理由,委無可採;又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而違
法乙節,縱令屬實,惟仍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提
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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