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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廢字第 H9400230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市監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砂石車聯合稽查
    」路邊攔檢勤務,於94年 6月 2日11時 4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成功交流道下,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載運土石方時,未依規定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6月 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41253號處理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廢字第 H940023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
      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
      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鍰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
       7點第 2款規定:「違反廢清法第49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查獲第 1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
      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次者處新臺幣30萬元,第 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遍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第 2次查獲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相關文件」須加重處罰之
       規定,且訴願人第 2次違規行為距第 1次違規行為,已經過 1年又 2個月的時間,與
       同法第60條第 1項「 1年內經 2次限期改善」之規定不符。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規定,同一部車輛在 3個月內有 3次以上超重之違
       規行為,則吊扣行、駕照 1個月,是本案縱如係第 2次違規,亦應對同一車輛或同一
       駕駛人處罰,豈有第三人犯法,而處罰訴願人之理。
    (三)有關「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房屋建造者
       ,並非核發予訴願人,是本案應處罰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或房屋建造者,而非
       訴願人。
    (四)本案系爭違規駕駛人○○○係自購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靠行訴願人,其經營
       及載運工作均由○○○自行負責洽談,違規行為應由○○○自行負責。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市監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砂石車聯合稽
      查」路邊攔檢勤務,於94年 6月 2日11時 4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交流道下
      ,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載運土石方時,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第 2次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2日砂
      石車聯合稽查紀錄表、93年4 月22日廢字第 J930089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訴願人第 1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2766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系爭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第 2次查獲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相關文件」須加重
      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非本案處罰對象云云。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49條所列情
      形之裁罰基準第 7點分別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經查獲第 1次者,處 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
      經查獲第2 次違規者,則處30萬元罰鍰。是同一機具所有人之不同機具經查獲係第 2次
      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機具所
      有人30萬元罰鍰。查本案系爭 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應為
      本案之處罰對象,是訴願人主張其非本案處罰對象乙節,顯有誤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60條係解釋違反同法第51條第 3項限制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
      及違反同法第53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中所稱「情節重
      大」之定義,與本案訴願人系爭第 2次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再者,訴願人第 2次載運
      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等證明文件之違規事證明確,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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