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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廢字第 H9400256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4月 6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之○○前執行疏通排水溝時,發現該處排水溝因廠商施作污水管接管工程,無有效防制
    措施,致水泥流入排水溝,造成水泥固化後,阻礙水溝排水而有積水現象,影響環境衛生。
    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2日會同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權責機關辦理「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旁巷道劃設紅線以及○○街○○巷污水下水道已施工完成惟排水溝
    尚有流水案」時,發現上址仍有施工殘留之水泥塊致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之情事,經查得該
    項污水管接管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2款規定,以94年 6月 2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3965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廢字第 H94002561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工程施工│第50條 │從 重│ 6千元 │ 1千 2百│ 6千元 │
      │污染  │    │   │    │元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 3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工程確係訴願人所施作,惟訴願人於施作工程後,定會完成復原工作,且本件工程
      於94年 2月15日即驗收完畢,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時間係94年 6月 2日,在此空窗期間
      ,系爭污染有可能係其他工程施作所造成,怎能全賴在訴願人身上,原處分機關僅憑訴
      願人曾於系爭地點施作工程,即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欠缺應有之證據;又本
      件污染行為係立即可改善之事情,原處分機關卻貪圖業績,定要開出處分書,如此合理
      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系爭排水溝因施作污水
      管接管工程,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水泥流入排水溝,造成水泥固化後阻礙水溝排水而有積
      水現象,影響環境衛生,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施作,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7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94年 6月 2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施作工程後,定會完成復原工作,且本件污染行為,亦有可能係其他
      工程施作所造成,僅憑訴願人曾於系爭地點施作工程即認定訴願人應予處罰,欠缺應有
      之證據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7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4年 4月 6日下午清疏排水溝時發現,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之○○前排水溝積水不良,經挖開水泥蓋,發現衛生下水道……施作
      污水管接管工程時,破壞大門水泥塊後施工水泥時,水泥流入排水溝固塊所致,造成排
      水不良,又於94年 6月 2日會勘時,依法將工程施作廠商告發取締,又查該址附近 1年
      來無其他工程施作,……」是系爭受污染地點,最近 1年間,除訴願人外並無其他廠商
      施作工程,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實難據此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本件污染行為係立即可改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何需作成處
      分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禁止規定,有為該條各款所規定之污染環境之行為者
      ,即應受處罰,並無先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機會始得處罰之相關規定,此徵諸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
      作成處分,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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