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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廢字第 J9401503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6月6 日15時35分,發
    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前之果皮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
    43213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4年 6月20日廢字第 J94015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 日及 9月27日補正程式,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
      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
      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
      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
      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
      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欄中,記載描述不明之「放置回收物(
       首次)」,欠缺法律素養,難免有入民於罪之情事,且訴願人僅有國小學歷,如何確
       認系爭垃圾是不可丟入垃圾桶之垃圾。
    (二)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係稽查後另找樣品補行拍照,涉有刑法第 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又舉發通知單僅記載回收物,未說明照片內之黃色物體為何
       ?訴願人質疑本件係未經查證而開立之罰單,涉有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嫌。
    (三)本件係訴願人發現文山區行政大樓前有一小包垃圾,就走過去撿起來並順手丟入垃圾
       箱,訴願人質疑系爭垃圾包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前丟在該處,等待行走之路人撿
       拾後丟入垃圾桶中,再行拍照存證。
    (四)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垃圾確實為訴願人所丟棄,依據無罪推定主義與證
       據原則,訴願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五)訴願人因本案訴願期間所花費上班時間及其他作業所產生之損害,依民法第91條錯誤
       誤傳之賠償責任求償 5千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果皮箱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599、946128
      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僅載明回收物,且所採證之照片,係稽查後另找樣
      品補行拍照,涉有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
      質疑系爭垃圾包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前丟在該處,等待行走之路人撿拾後丟入垃圾
      桶中,再行拍照存證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599及9461289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行為人丟了垃圾包,我向前告知,她又將
      垃圾包從果皮箱內取出,打開給我看,說沒什麼垃圾,內有吸管、塑膠袋、衛生紙 3樣
      東西。」及「94年 6月 6日15時35分……於○○路○○段○○號前果皮箱(文山區行政
      大樓前)看到行為人拿 1包垃圾,就丟入果皮箱內,本人向前照相……要告發開罰單,
      行為人馬上求情,……最後行為人未帶證件要回家拿,本人就跟著去他家門口外,證件
      拿出本人開立告發單,這中間行為人一直說她是第 1次丟,希望我寫在告發單上,本人
      也照其意思寫上(首次)……」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
      張,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
      時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
      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之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
      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其花費上班
      時間及其他作業所生之損害等賠償部分,非本案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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