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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日廢字第 J9401701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 1日21時許,在本市中正區○○○路與
    ○○街口,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該清
    潔隊執勤人員當場告知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當場拍照採證,並由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6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4209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7月12日廢字第 J94017014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21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舉發,前於94年 7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001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
      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 1項、51條第 2項、52條、53條、55條
      、56條、57條、58條、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略)
      ┌───────────┬───────────────┐
      │  違 反 事 實  │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市加強垃圾│
      │           │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
      │           │基準辦理)          │
      ├───────────┼───────────────┤
      │裁罰法條       │50條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
      │           │放置             │
      ├───────────┼───────────────┤
      │最高罰鍰(新臺幣)  │ 6千元            │
      ├───────────┼───────────────┤
      │最低罰鍰(新臺幣)  │ 1千 2百元          │
      ├───────────┼───────────────┤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1千 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比預定收集垃圾時間早10分鐘到達,放下垃圾袋預備在旁等候,距垃圾袋亦未超
      過 1米。所謂「丟棄」即「離去」,而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人不會到旁稍等一下,
      此認定是否過於主觀?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地點預備倒垃圾,也使用政府規定之垃圾袋
      ,被誤判為任意丟棄,實與實情不符,難讓人心服,尚祈不予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30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為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次按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以
      落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件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訴願人
      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先將垃圾包放置於地面,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302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覆內容略以:「本人在94年 7月 1日
      20(21)時左右巡查,途經○○○路與○○街口時發現○君騎著自行車提早將垃圾包丟
      棄於紅磚人行道上即離去約5 公尺時,本人即上前攔查並出示(稽查證)且告知對方違
      反廢清法垃圾包不落地之原則,但該員拒絕出示證件並不理會取締更口出穢言……因此
      本人即報 110請求員警支援(如相片所示)……」亦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
      吻合,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應堪採認。是本件
      訴願人主張其係在旁等候垃圾車並非任意丟棄垃圾包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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