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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廢字第 J9401485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滅髒專案勤務時,於94年 6月 3日22時
10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巷口公園旁之清
潔箱外,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6月 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306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6月17日廢字第
J940148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廢字第 J940148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4年 6月29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
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
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94年 7月29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 8月 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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