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機字第 A9400319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29日11時1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
xx號輕型機車(85年 8月14日發照)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掣發94年 8月19日D0
80278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
以94年 8月26日機字第 A9400319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 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
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以94年 9月13北市訴己字第 0943086392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94年 9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