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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廢字第 J9401658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24日16時許,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前,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鋁箔紙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4日
    北市環稽一中中字第 F1420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由
    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 8日廢字第 J9401658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8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件係訴願人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將系爭鋁
      箔紙丟置於地面;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後,亦將系爭鋁箔紙撿起後離開,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重型
      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鋁箔紙於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39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將系爭鋁箔
      紙丟置於地面;且於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後,即將系爭鋁箔紙撿起後離開云云。查訴願
      人雖檢具身心障礙手冊,以證明其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惟此尚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於為
      系爭違規行為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
      張其已將系爭鋁箔紙撿起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本件訴願人先前任意丟棄
      鋁箔紙於地面之違規行為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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