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13日廢字第 H910020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91年 8月29日12時20分
    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
    物,致混凝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以91年 8月2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3377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11月13日廢字第 H910020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8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
    41112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9月 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8月 2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第21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
      91年11月21日廢止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
      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3點規定:「營建
      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
      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8月份才收到處分書,因原處分機關之疏忽,導致訴願人於事發後 3年才
      收到罰單,請原處分機關找業主出面,釐清事實。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確有因
      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混凝土污染路面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據以掣單舉
      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4002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之疏忽,導致訴願人於事發後 3年才收到罰單,請原處分機
      關找業主出面,釐清事實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所載:「......三、..
      ......本案因稽查人員於填寫地址時誤將『○○弄』誤植為『○○弄』,致處分書無法
      寄達,後經由經濟部商業司重新查得訴願人之資料後,方再次寄送處分書。......」況
      訴願人縱於事發後近 3年始收受處分書,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訴願人既
      承攬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依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地確有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混凝土污染路面之
      情事。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400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
      :「本案於 91.8.29中午12:00經本隊巡查員於巡視轄區時發現本區○○○路○○段○
      ○巷○○號停車場出入口旁,地下室灌漿施工,現場工作人員未依規定設置污染防制設
      施,致污染路面,本隊巡查員隨即出示稽查證,並告知現場負責人○先生,其行為已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依法予以告發○先生提供之○○有限公司......並經行為人現場
      簽收,......」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理由所辯,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