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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廢字第 J9401754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 6日14時許,在本市信義區○○街○○
巷內○○公園邊人行道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回收物(紙類),內有署名「○○○」
為收件人之○○銀行及○○股份有限公司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
依上開信件收件住址(即訴願人住所 -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前往查證
未果。嗣訴願人於翌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自承該資源回收物(紙類)為其所放置。原處分機
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環罰信字第 X417872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7月19日廢字第
J940175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4年 8月 4日送達。本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環罰信字第X417872 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9日廢字第 J940175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
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
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
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現址已 3年,一向奉公守法,深具環保觀念,早已依資源回收規定處理垃圾
,紙類全部置於○○街○○巷○○公園邊電線桿下之回收資源三輪車,三年如一日。94
年 7月 6日訴願人亦將一小紙箱(內裝紙類)置於已滿之三輪車上,或因被後來者擠落
於人行道上,而被開罰單,訴願人甚覺冤枉與懊惱。退一步言之,回收紙類並非垃圾廢
棄物,且妥裝於紙箱中,即使風吹雨打,亦不致造成污染或髒亂。請明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
資源垃圾包,其內有署名「○○○」為收件人,收件住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訴願人住處)之信件,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該信封所載
收件地址進行查證,惟查證未果。嗣訴願人於翌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自承該資源回收物
為其所放置。此有○○銀行及○○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信封、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2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回收紙類並非垃圾廢棄物,且妥裝於紙箱中,不致造成污染或髒亂云云。
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未
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50
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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