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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 5日廢字第 H9100122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 5月20日10時18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旁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發現有車輛出入工程施工區,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
車輛輪胎夾帶泥土,? 染周邊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掣發91年 5月23日 F1000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 6月 5日廢字第 H910012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1年 6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1年 6月26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91606761
00號函復在案。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15條第 1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
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發生。」
91年11月21日廢止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 3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
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
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事件違反時間為91年 5月20日,處分書日期為91年 6月 5日,不知為何至今才到達訴
願人,有違常理。請提供延誤事證與違規事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車輛進出工程施工
區,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致車輛輪胎夾帶? 泥? 染路面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
採證照片影本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要求提供處分書94年才送達之延誤事證與違規事實乙節。查訴願人既承攬
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惟依上
開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旁周邊路面上,明顯有遭車輛輪胎夾帶? 泥?
染之情事,復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等於
91年 5月20日上午10時18分稽查文山區○○路○○巷○○號旁工地施工,見工地出入口
車輛進出夾帶泥土,未妥為清洗,? 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如拍照採證照片......」
是訴願人承攬工程施工有? 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曾郵寄系爭處
分書至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號,亦為訴願人91年
6月14日陳情書所載之地址),惟因無人收受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原
處分機關因清查尚未繳納罰鍰處分案件,復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該處分書。是訴願人所
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52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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