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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4月24日廢字第 J9200545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溝渠第二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2年 3月 6日11時20分,在
    本市南港區○○路重劃區內,發現訴願人以拖板車載運之挖土機挾帶砂土,致砂土掉落地面
    ,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以92年 3月 6日北市環溝二罰字第 X3610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
    場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4月24日廢字第 J92005451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24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 1項、51條第 2項、52條
      、53條、55條、56條、57條、58條、59條案件裁罰標準:(節錄)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規情節  │個人                   │
      ├──────┼─────────────────────┤
      │上限    │6,000元                  │
      ├──────┼─────────────────────┤
      │下限    │1,200元                  │
      ├──────┼─────────────────────┤
      │建議裁罰金額│6,000元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 3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違反時間為92年 3月 6日,為何於94年 7月14日才收到處分書,訴願人並未搬離居
      住地,事隔二年餘才送達,訴願人無法信服。又原處分機關所提供採證照片上的車號可
      看出是事後加工的,請對照訴願人提供車號xx -xx之照片及行照,兩者車型差異甚大;
      另舉發通知書上被通知人之簽名與訴願人之親筆簽名亦差異甚大,應可輕易分辨。如何
      認定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草率行事,令人無法信服,
      懇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溝渠第二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訴
      願人以拖板車載運之挖土機有挾帶砂土,致砂土掉落路面,造成污染路面之情事,此有
      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
      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是以本案實際污染路面之行為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應先
      予確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號 xx-xx拖板車所載運之挖土機挾帶之
      砂土掉落地面,遂認訴願人為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人,而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惟本件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上的「xx-xx」車號是事後加工與訴願人提供之車號「 
       xx-xx」車輛照片及行照比對,兩者車型差異甚大;且舉發通知書上被通知人之簽名與
      訴願人之親筆簽名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即率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云云。經
      審酌本案訴願人提供之車號「 xx-xx」自用半拖車照片與上開原處分機關卷附「 xx-xx
      」拖板車之採證照片,似非同一車型之車輛,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所顯示車號
      「 xx-xx」之字樣,亦確有事後補寫之疑慮,則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其車
      號究係為何?系爭違規車輛是否確為訴願人所駕駛?滋生疑義,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
      要。訴願人執此指摘,非全無理由。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92年 3月 6日北市環溝二罰字第 X3610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二、告知工地負責人後已派員清除。」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29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本案係
      本隊稽查人員於巡查工地時,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重劃區內,以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其履帶挾帶泥土掉落路面未即時清除污染路面,遂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要
      求當事人立即清除。本案污染事實係裝載挖土機車輛污染而非工地施工污染,故以實際
      行為人為告發對象......本件告發現場拍照存證,並由行為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並簽
      收在案......」準此,原處分機關既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認定本件非屬工地污染
      ,並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本件係稽查人員發現違規事實後攔停訴願人駕駛之拖板
      車,則上開舉發通知書中所載「告知工地負責人後已派員清除」究何所指?訴願人與該
      工地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工地之負責人?容有疑義,亦有併予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
      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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