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廢字第 J9401617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 6月19日23時38分在本市內
湖區○○路○○號前地面,發現違規丟棄之回收物,經查認系爭回收物係訴願人所棄置,乃
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6月20日北市環罰投字第 X41879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7月 5日廢字第 J
94016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
鍰。訴願人於94年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4年 6月20日北市環罰投字第X418799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94年 7月 5日廢字第 J
94016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
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非交
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能給消費者有個適合用餐的衛生環境,配合市府垃圾不落地政策,並不讓訴願
人因無法配合垃圾車收取時間致店內有剩餘垃圾造成蚊蠅孳生,訴願人以每月固定付費
方式委託○○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垃圾,該公司於每日凌晨定點定時至本店門口清運垃圾
,並不會造成門口垃圾堆積或髒亂,訴願人並要求員工在隔日營業前刷洗騎樓。店內以
此方式處理垃圾已有數年之久,若有需要訴願人配合之處也應先來說明或勸導。訴願人
為守法商家,配合政府政策已多花一筆費用,仍要受罰是否合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巡查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
、地點棄置回收物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8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另行付費委託○○有限公司每日凌晨至店門口清運垃圾,並未棄置垃圾造
成環境髒亂乙節。經查本巿於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
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
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次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所示,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係委託○○有限公司於每日凌晨 1時左右代為清運垃
圾,然縱訴願人係另行付費委由民營機構代為清運垃圾,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受託清運機
構垃圾車到達時,將資源回收物交由受託清運機構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惟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地面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尚難以其另行付費委託清運機構清運垃圾
,並未棄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