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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9日廢字第 J940022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1月 5日20時1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底,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一般廢棄物(紙箱)於路面,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 5日北市環罰文字第 X4099
5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1月19日廢字第J940022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02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4年 7月29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6月1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 6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時以自行車代步,小電鍋紙盒係用於購物,該紙盒因自行車後夾鬆脫而掉落,
遭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誤判為棄置,經訴願人當場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告
發、處分,罔顧情理法。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棄置一般廢棄物,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01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紙盒係從自行車掉落,而非棄置乙節。查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載以:「本案於......執行垃圾點站崗稽查勤務時發現該行為人攜一紙箱棄置於
上列行為地點,稽查人員立即拍照(照片中即有行為人)並出示證件,告知其違規行為
,要求行為人出示證件後當場掣單舉發。......另其陳情書中亦已承認其違規事實,..
....」訴願人雖否認棄置系爭紙盒,惟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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