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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所為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白色○○牌重型機車,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員
    警於94年 6月13日16時47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查認該車車體髒污,且
    長期占用道路,遂依法於94年 6月27日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
    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請車主應於48小時內自行清除,惟車主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
    關遂依規定於94年 6月30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並以
    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通知訴願人,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
    除。前開記錄表於94年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
      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
      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
      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
      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
      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自己經營之商店門口,為何會被認定為廢棄車輛而遭拖吊
      ?且系爭偉士牌機車仍在使用中,並非老舊機車,原處分機關依據何項規定執行拖吊?
      請賠償訴願人系爭機車拖吊費、計程車費及精神損失。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車輛車
      體髒污,且長期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
      人逾期仍未清理,遂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30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此有本市疑
      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3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
      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是以該條所定要件之一為「廢棄車輛」,則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已達法規所定之「廢
      棄車輛」狀態,應先予究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理由,係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等規定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
      且長期占用道路,遂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然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有關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
      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經查原處分卷內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部分
      蒙塵髒污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
      原效用,尚有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僅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即遽予認定其屬廢棄車
      輛,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
      用、計程車費及精神損失部分,非本案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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