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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4年11月 2日廢字第 W084485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84年 2月 20日11時15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右前公佈欄背面,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
      定著物,經依廣告物所刊登之「8793475 」號聯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
      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以
      84年 8月 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1060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4年11月 2日廢字第 W08448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1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4年11月
       2日廢字第 W084485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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