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11月14日廢字第 W527585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85年 9月24日15時25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亂吐檳榔汁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
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以85年10月12日第 F057103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11
月14日廢字第 W5275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5年11月
14日廢字第 W527585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