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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8月26日廢字第 W52372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7月18日15時24分,在本巿大安區○
      ○○路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違規丟棄菸蒂於路面,經拍照採
      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
      定,以85年 7月29日第 F0545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逕行告發;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 8月26日廢字第 W5237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8月 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1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5年 8
      月26日廢字第 W523726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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