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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廢字第J94021775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巡查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 8月18日 9時10分,在本
市松山區○○路○○段○○巷○○弄口地面,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回收物,內有署
名「○○○」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爰認案外人○○○未依規定方式處理資源回收物,
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3542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94年 9月 7日廢字第 J940217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
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J94021775號處分
書),……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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