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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機字第 A9400271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13日12時17分,在本巿北投區○○街○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3,445 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一氧化碳(CO)達5.2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檢000420號機車排氣檢
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以94年 6月13日D080
351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
年 7月 8日機字第 A940027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機字第 A940027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
於94年 7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4年 7月16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8月14日,是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代之,即94年 8月15日。然訴願人遲於94年 8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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