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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廢字第 J9402018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7日11時 6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與
○○街口前,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機車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爰開立94年 8月8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361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再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廢字第J94020180 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7月27日上午前往開封街洽辦業務,在將所騎之機車停妥後,遭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以訴願人亂丟菸蒂為由予以拍照。嗣接獲原處分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告發亂
丟菸蒂,惟依其所附之舉發照片來看,並沒有訴願人亂丟菸蒂在地上之事實證明,原處
分機關如此認定事實,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
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
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3614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791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採證照片來看,並無從證明其有亂丟菸蒂在地上之事實乙節,按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67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略以:「一、本案 7月
26日11時 6分行經○○路○○街口,發現 xxx─ xxx機車騎士亂丟煙蒂,欲上前攔停舉
發時,恰逢燈號轉綠,故一路追趕,待渠停妥後,趨前告知,惟行為人表示未帶任何證
件,故請其口述資料,返隊後再行告發(因該車車籍,係屬仇妻所有)。二、返部(隊
)後查明車籍,確非仇君所有,遂依其所提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填妥查證地址後,
以郵寄方式舉發。三、又於9 月16日 8時22分與仇君聯繫......,仇君自承確實有亂丟
煙蒂乙節,願意前往郵局繳款結案。......」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理由
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
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應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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