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廢字第 J9401972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7月28日 6時40分,在
    本市松山區○○路○○段○○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右前人行地下道果皮箱旁地面上,
    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換票通知書、○○銀行綜合對帳單、及○○公
    司、○○社所寄送之信件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於94年 7月28日以
    電話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8月 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253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8月12日廢字第 J940197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
    處分書於94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
      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
      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
      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
      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
      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
      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路尾段,離松山區距離甚遠,且所居住之大樓與社區設有
      專人收取垃圾,訴願人又何需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松山區之地面上,與邏輯不符;又訴
      願人於94年 7月28日前後亦未前往○○醫院,何來丟棄之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793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4年 7月2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垃圾包
      內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處所與系爭垃圾包丟棄地點距離甚遠,且所居住之大樓及社區設有
      專人收取垃圾,故系爭垃圾包顯非其所丟棄;又其於94年 7月28日前後並未前往○○醫
      院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7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隊於轄內發現未依規定處理之垃圾包(包含資源回收物)後即按規定採
      證、查證(於查證過程中向被通知人敘明所採集之相關證物,訴願人表示為其所有無誤
      ),......」又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
      否認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