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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廢字第 J9401972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7月28日 6時40分,在
本市松山區○○路○○段○○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右前人行地下道果皮箱旁地面上,
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換票通知書、○○銀行綜合對帳單、及○○公
司、○○社所寄送之信件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於94年 7月28日以
電話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8月 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253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8月12日廢字第 J940197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
處分書於94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
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
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
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
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
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
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路尾段,離松山區距離甚遠,且所居住之大樓與社區設有
專人收取垃圾,訴願人又何需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松山區之地面上,與邏輯不符;又訴
願人於94年 7月28日前後亦未前往○○醫院,何來丟棄之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793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4年 7月2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垃圾包
內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處所與系爭垃圾包丟棄地點距離甚遠,且所居住之大樓及社區設有
專人收取垃圾,故系爭垃圾包顯非其所丟棄;又其於94年 7月28日前後並未前往○○醫
院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79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隊於轄內發現未依規定處理之垃圾包(包含資源回收物)後即按規定採
證、查證(於查證過程中向被通知人敘明所採集之相關證物,訴願人表示為其所有無誤
),......」又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空言
否認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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