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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廢字第 H9400289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濟部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 7月 5日執行「94年環保稽查大執法行動計畫─事
    業廢棄物流向追蹤查核」專案時,發現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及再利用情形,遂以94年 7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31
    4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42
    49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環四字第 09432783300號函復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廢字第H94002895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9日補正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
      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除、處理第 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申報。」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 1項、第 7項、第31條第 1項、第 4項、第34條、第39條第 1項或
      依第29條第 2項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 2條第
       4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
      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
      、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
      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第15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環保署92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十六)再利用機構: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
      或每年收受 300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 6項、第3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31條
      第 4項。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
      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
      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
      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
      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 1項第 3款第 3目至第 6目設
      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每年收受 300
      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
      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一)接受委託清理廢棄
      物(含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所有
      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
      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二)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併同公告事項八
      、(一)規定申報事項,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之
      1式6聯之遞送聯單單號。(三)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者並應申報其收受廢棄物完
      成處理或再利用之日期等資料。(四)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個案再利用,再進通案再利用,從申報作業至平日引收、清運上網作業已逐漸符
      合規定,每天均請作業人員小心謹慎,按照規定兢兢業業而行。訴願人之廢棄物產出情
      形及營運紀錄每年都向工業局及綠基會申報多次,自開始即有此項作業及表格,並自94
      年 5月經同業告知後,即由上網人員上網申報。現遭原處分機關告發違規,實因不知此
      項規定,且尚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與環保署來文或 e-mail 通知須上網所致。倘訴願人知
      悉須申報,絕不會故意不申報,請酌情減輕罰責。
    三、卷查訴願人為經濟部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於94年 7月 5日執行「94年環保稽查大執法行動計畫─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查核
      」專案時,發現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94年第 1季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乃以94年 7月11日環署督字第
      094005314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該函所載略以:「主旨:貴轄○○股份有限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二、經查該公司從事磷
      酸鹽等化學品之製造生產,製程使用ph小於 2之廢液(廢棄物代碼: C0202)為原料,
      惟其94年度第 1季磷酸鈉之產出及營運紀錄均未申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
      項之規定。......」隨函並檢附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 7月 5日序號
      94078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為憑。嗣經原處分機關實際上網查證,發現訴願人確未依
      前揭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及廢棄物產出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
      日便箋、營運紀錄─正式申報列印資料及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相關規定,亦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致未申報乙節,惟查訴願人係
      經濟部以91年 8月15日經授工字第 09121008190號函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機構,經查該函所載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薄膜液晶螢
      幕顯示器及半導體產業製程產生之廢磷酸液)通案再利用許可一案,......說明:....
      ..二、本再利用計畫核准事項如左:(一)再利用機構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薄膜液晶螢幕顯示器及半導體產業製程產生之廢磷酸液
      (廢棄物代碼: C─0202)。......七、再利用申請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第 1次修
      正版本)內容執行,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準此,經濟部業於前開許可函中載明訴願人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查該辦法第15條明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是訴願人所稱未
      接獲主管機關通知申報云云,顯無足採。
    五、另依前揭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
      於每月10日前連線申報前月之營運情形,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廢棄物產出情形。
      惟據卷附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於94年 1月至 8月間僅有94年 6
      月份之申報紀錄;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營運紀錄─正式申報列印資料顯示,訴願人94年
       1月至 4月之營運紀錄,遲至94年 8月 8日始為申報。是訴願人有未依前揭環保署公告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產出情形及營運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及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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