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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廢字第 H9400303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保專線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後方有餐廳業者經常排出油脂污染水溝,且有任意堆放雜物之情事。該大隊乃
派員於94年 7月11日16時33分赴現場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未清除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並當場以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568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28日廢字第 H940030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垃圾及廢棄物均委託○○有限公司處理,平時均儲藏於該公司所提供的密封
環保箱內,每晚由該公司清除。日間訴願人亦聘僱專人清理,以維整潔。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書載明違規地點為訴願人所在地點後方,經追查後,發現本案系爭地址 2、 3樓為
另家餐廳,其營業所生之垃圾及廢棄物遠多過訴願人。其垃圾、廢棄物雖委託垃圾公司
清除,但運送過程,必經訴願人後門,時常沿路散落,造成訴願人清潔工作之困擾。訴
願人無法代人受過,罰錢事小,但苦心配合政府環保政策被抹煞,實令人痛心。懇請原
處分機關再次檢查,若訴願人所做努力仍不能達到要求,絕對甘心受罰,否則請原處分
機關撤銷原處分,以還清白。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
得訴願人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未清除,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由原處分機關填具94年 7月
1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568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
由訴願人之店長○○○當場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969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垃圾、廢棄物係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平時均儲藏於清潔公司提供之密封
環保箱內,每晚由清潔公司清除,日間訴願人亦聘僱專人清理,並未堆置垃圾包造成環
境髒亂,系爭垃圾應係同址 2、3 樓其他餐廳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9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略稱:「......二、職於是日
下午 16時30分前往稽查時發現位於『○○○路○○段○○號』○○有限公司於後方巷
道確實有任意堆置垃圾包未予清除,污染地面,隨即要求該店店長○○○君親自前來查
視,職當面告知○君,餐飲業者因提供客人各式飲食,容易產生各類廢棄物,於收拾清
理時應隨時注意環境整淨(潔),勿任意堆置雜務(物)或垃圾包......○君當場表示
,該餐廳之垃圾包係委託代清除業者代為清運,於白天時間將垃圾包置於戶外巷道致污
染地面,恐係業者未及時清理乾淨或該餐廳員工擅自將垃圾包攜出外放所致,表示日後
將予以改進,並注意環境衛生。......」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示,係由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2 人查獲舉發,且當場由訴願人之店長○○○簽名收執;是應認本件掣單告發之
事實,足堪採認。況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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