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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廢字第 J940227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6日10時55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發現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予以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6日第 F1372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9月 8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9月13日補具訴願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9月22日廢字第 J94022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復於94年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補充訴願
    理由聲明本件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9月 6日上午約10時左右,騎機車經過臺北市○○路口,停車等待紅綠燈
      時,突然有兩位身穿白衣人員站立兩旁,正感納悶之際,又適逢綠燈亮起,訴願人一時
      緊張,不小心將手中的菸蒂掉落地面,並非亂丟菸蒂。因非故意丟棄,請給予一次改過
      機會,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 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
      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 167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緊張,不小心將菸蒂掉落地面,請求從輕處罰乙節,按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有案。且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76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本車組94年9 月 6日於本市○○路○○段○○號前執
      勤時,見 xxx─xxx 機車駕駛隨手?棄煙蒂於路面,即上前告知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非陳情人所述於其未發生污染行為前
      即站立兩旁,致使行為人不慎掉落手中煙蒂。......」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
      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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