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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大字第 A9400300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4年 5月31日
    10時26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
    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30190),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83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 7月11日 C0000140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4年 7月28日大字第 A940030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嗣於94年 8月 4日送達,訴願人乃於10月
     7日補充說明,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
      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94年 1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
      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50ppmw, 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
      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者,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5 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均使用合法加油站油品,未添加其他非法油品,且檢驗?與法定管制標準相
      差不遠,有可能係檢驗誤差所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
      號: E02-930190),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83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50ppmw),經原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樣
      紀錄表(含佐證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編號第JF94E109號油品檢驗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
      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
      所有者無涉。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
      ○○,並經○○○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在案,則依上開事證所示,本案系爭交通工
      具使用燃料之人為駕駛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
      否有誤?是否係認本案系爭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係訴願人?所憑理由及事證為何?遍
      觀原處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無從審究,容有再為釐清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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