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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3月 4日廢字第 W638318號、第
W638319號及第 W638320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之時、地,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廣告物,
嗣經查證係訴願人所為,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並
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
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千 2百元( 3件合計處 3千 6百元)罰鍰。上開 3件處分書均於94年 8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 │、字號 │字號 │
├──┼──────┼─────┼───────┼──────┤
│ │88年12月 2日│本市文山區│88年12月26日北│89年 3月 4日│
│ 1 │13時31 │○○街與○│市環文罰字第X2│廢字第W63831│
│ │ │○路交叉口│62035 號 │8 號 │
│ │ │前地面 │ │ │
├──┼──────┼─────┼───────┼──────┤
│ │88年12月 2日│本市文山區│88年12月26日北│89年 3月 4日│
│ 2 │13時57分 │○○街○○│市環文罰字第X2│廢字第W63831│
│ │ │小學後側門│62034 號 │9 │
│ │ │前地面 │ │ │
├──┼──────┼─────┼───────┼──────┤
│ │88年12月 2 │本市文山區│88年12月26日北│89年3月4日廢│
│ 3 │日13時48分 │○○街○○│市環文罰字第X2│字第W638320 │
│ │ │號前地 │62033 號 │ │
│ │ │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9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年
3月 4日廢字第 W638318號─W638320 號等 3件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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