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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及
89年 2月23日大字 第E059262號等 2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大客車,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檢驗期限(87年11月13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亦未於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之期限(87年12
月13日)前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6條規定掣發88年 1月
8日第D70126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
第45條規定,以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復通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應於89年 1月14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仍未如期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89年 2月18日第 D70235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行為時同法第63條規定,以89年 2月23日大字第 E059262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
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所在地址之管理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2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
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89年 2月23日大字第E059262號等2件處分書予以廢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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