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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及
    89年 2月23日大字 第E059262號等 2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大客車,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檢驗期限(87年11月13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亦未於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之期限(87年12
      月13日)前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6條規定掣發88年 1月
       8日第D701267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
      第45條規定,以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復通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應於89年 1月14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仍未如期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89年 2月18日第 D70235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行為時同法第63條規定,以89年 2月23日大字第 E059262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
      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所在地址之管理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2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
      88年 1月19日大字第 E054188號、89年 2月23日大字第E059262號等2件處分書予以廢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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