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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廢字第 H9400282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3日,至本巿中正區○○路○○號及○○○路○○段
○○號○○樓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訴願人污水處理廠旁露天堆置實驗室廢液
及空桶,且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名稱及成分,乃當場拍照採證,會同訴願人所屬人員○
○○、○○○製作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登錄稽查單號第A109403070號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單,並限訴願人於15日內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 094
32169200號函請訴願人就本案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證明資料,該函說明載以:「......
二、本局......發現 貴所污水處理設施......旁露天堆置實驗室產出之有害廢液及空
桶,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亦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三、請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就前
項違反事實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證明資料,屆期未提出或證明資料不完整者,將逕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以 ......罰鍰。」
二、訴願人乃以94年 6月29日農林試秘字第094000334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二、來函所述『有害廢液』及『空桶』,原係本所木纖組進行『紙業廢水脫
色之研究』時從榮成紙業二林廠逐次採集之流放水,該廠以廢紙箱板生產瓦楞芯紙與裱
面紙板,放流水均檢驗合格,亦不含毒性物質(附件 1),水樣原儲存於該組 4度C 冷
藏室,後因冷藏室維修被清出,暫放該地點,且各桶均有採樣時地之標示,絕大多數儲
水桶均有蓋密封,僅一、兩桶桶蓋失落,並隨即通知合約商運棄處理完竣(附件 2)。
三、『污泥』部份經檢驗為無害無機污泥......(附件 3)現正與合約商......辦理合約變
更中,俟手續完成隨即清運。......」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月28日證明單(
即上開附件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聯單編號
第A360414309400144號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即上開附件2 )及○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即上開附件 3)等供參。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7日北市環四字第 094323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查結
果略以:「......說明:二、......貴所將含三氯甲烷之有害實驗室廢液露天貯存,未
依......規定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
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亦未設置防止地面水或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另所貯存
之一般有機污泥亦未標示廢棄物名稱,......」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條、第 6條、第10條規定,以94年 7月 7
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4249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廢字第 H9400282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3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
物之名稱。」第 6條第 1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
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
性之標誌。」第10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
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
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
、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
防止設備。......」
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
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3.
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
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未確認視同確
認無誤,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3日稽查時,並未認訴願人露天堆置之實驗室廢液及空桶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嗣竟依訴願人檢附「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之廢
棄物描述欄所載:「......有害特性-毒性有害成分─三氯甲烷......」,將訴願人94
年 6月 6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張冠李戴為訴願人木纖
組置放於化學混凝沈澱水處理機旁空地之紙廠放流水水樣空桶,又該水樣即使經脫色研
究,亦絕不含有害物質,是原處分機關未經採樣、檢測,擅認、誤認系爭廢液及空桶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殊有違誤,尚祈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
願人露天堆置實驗室廢液及空桶,且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名稱及成分,經查明上開實驗
室廢液含有三氯甲烷,乃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貯存
設施亦與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於上開地點所貯存之一般有機污泥,亦未依規定以中文標
示廢棄物之名稱,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登錄稽查單號第A1
09403070號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5 幀、訴願人94年 6月29日農林試秘字第
0940003342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
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第A360414309400144號)、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列印事
業廢棄物申報系統所示訴願人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即使經脫色研究,亦絕不含有害物質,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廢
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查本案訴願人以94年6 月29日農林試秘字第0940003342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前揭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聯單編號第A36041430940
0144號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顯示,○○股份有限公司○○廠受託於
94年 6月 6日12時30分清除訴願人所產出含三氯甲烷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訴願人上
開94年6月29日農林試秘字第0940003342 號函說明二並陳明:「來函所述『有害廢液』
及『空桶』,原係本所木纖組進行『紙業廢水脫色之研究』時從榮成紙業二林廠逐次採
集之流放水,......水樣原儲存於該組 4度 C冷藏室,後因冷藏室維修被清出,暫放該
地點,......並隨即通知合約商運棄處理完竣(附件 2)。」而其所檢送附件 2即上開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是該聯單上所示含三氯甲烷之毒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即係訴願人所委託清除之本案系爭廢棄物無誤。次查原處分機關經由事業廢
棄物申報系統查得前揭聯單編號第A360414309400144號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該聯
單顯示資料為84小時關閉之原始資料),核與本案上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
送三聯單內容相符,依首揭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規定,該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事項係經確認無誤之資料。另訴願人所附
○○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月28日證明單,僅係陳明訴願人實驗研究前所取得之水樣符合
放流水排放標準且無毒性,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即使經脫色研究,亦絕不含有害物
質,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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