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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音字第 M94000033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4年 4月 7日10時43分至11時3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後側空地,以 RION NL─11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分公司所
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80.5分貝(背景音量為6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
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7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4月7 日第022082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5月 6日11時 3分前改善完成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3日10時30分至10時50分,復於上址後側
空地,測得訴願人○○分公司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8.2分貝(修正後
音量為77.2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管
制標準75分貝,乃以94年 5月13日第02645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
,並再限期於94年 5月28日10時50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
規定,以94年 5月18日音字第 M9400002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分公司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30日20時至20時10分,再於上址後側空
地,測得訴願人○○分公司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3.3分貝(背景音量
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時段管制
標準6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再次以94年 5月30日第02645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6月 6日20時10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6月 6日音字第M94000033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分公司新臺幣 9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該處分書,於94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分公司,依公司法第 3條第 2項之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當事人,故本件由
訴願人提起訴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7 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音 \時 │ │ │ │ │
│ \ \ │ │ │ │ │
│管 \ \段│早 │日間 │晚 │夜間 │
│ 制 \ 量 \│ │ │ │ │
│ 區 \ │ │ │ │ │
├─────────┼────┼─────┼────┼────┤
│第三類 │65 │75 │65 │55 │
│ │ │ │ │ │
└─────────┴────┴─────┴────┴────┘
一、時段區分......晚:指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但第 3類、
第 4類管制區得延長至12時。日間:指上午 7時至晚上 8時。......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貳、噪音管制法一、
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節略
)
┌───┬────┬─────┬──┬────────────┐
│違反 │裁罰法條│罰鍰上、下│類別│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 │ │限 │ ├───┬───┬────┤
│ │ │ │ │ 5分貝│ 5分貝│10分貝 │
│ │ │ │ │以下(│上─10│以上 │
│ │ │ │ │含) │分貝(│ │
│ │ │ │ │ │含) │ │
├───┼────┼─────┼──┼───┼───┼────┤
│第 7條│第15條第│3,000元─3│娛樂│3,000 │9,000 │2萬4千元│
│ │ 1項 │萬元 │或營│元 │元 ├────┤
│ │ │ │業場│ │ │大型活動│
│ │ │ │所 │ │ │: 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30日測得之分貝數,並非僅為訴願人○○分公司冷卻水塔所產生
之噪音,尚包含隔壁服飾店冷卻水塔之噪音,其所掣發之舉發通知書亦載明本案無法測
得背景音量,是該測試有失準確,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13日10時30分至50分在事實欄所敘地點,查
獲訴願人○○分公司所有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日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94年 5月28日10時50分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
關復於同年 5月30日20時至20時10分再次赴現場測得其均能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晚間時
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及 5月30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
、94年 5月13日第026451號及94年 5月30日第02645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27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測試尚包含隔壁服飾店冷卻水塔之噪音,該測試有失準確乙節。查前
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127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該公司之 1樓後方公共空地及外牆設有多臺空調設備......每次檢測均會
同該公司現場負責店員進行,且每次詢問負責店員均表示上述空調設備係該公司所有,
由於會同之負責店員表示營業中不宜關閉音源,及不十分清楚各空調設備開關,故同意
不進行背景音量檢測。二、案經該公司陳情表示上述地點尚有一臺空調設備係○○路○
○段○○號......(服飾店),職等於94年 7月25日日間時段至〝○○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瞭解結果,經現場檢測該服飾店空調設備開啟或關閉中上述場所總機械運轉
音量分別為74.3分貝與74.1分貝,幾近相同,故噪音來源主要係由〝○○公司〞所產生
。......」又查原處分機關前揭94年5 月30日第02645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
書之違反管制標準情形欄業載明:「業者表示無法關閉音源檢測背景音量」並經訴願人
○○分公司員工○○○於被通知人簽章欄簽名確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公司所有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超過管制標準 8.3分貝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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