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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 7日廢字第 W65112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0月 6日10時 6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旁,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紙屑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稽查人員請該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惟其拒絕提供,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以89
      年10月20日 F09148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89年12月 7日
      廢字第 W6511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0年 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乃再行寄送上開處分
      書予以催繳。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後,先後於94年 6月14日及 6月
      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03000號函及
      94年 7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87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上開89年12月 7日廢字第W6511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94年 8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 7日廢字第 W6511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90
      年 1月11日交由訴願人之夫收受完成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
      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90年 2月10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即90年 2月12日。然訴願人
      遲至94年 8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其曾於94年 6月14日及 6月19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然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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