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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1月13日廢字第 W50269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4年12月 4日14時21分,在本市大安區○○路與
○○街口紅綠燈下,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嗣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以84年12月12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1288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 1月13日廢字
第 W5026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96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5年 1
月13日廢字第 W502696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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