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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4年12月16日廢字第 W09827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4年11月11日14時45分,在本巿中山區○○○
路○○巷○○號前垃圾收集點,發現未依規定時間棄置之垃圾包,嗣查得本案違規行為
人為訴願人,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遂以84年11月
11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1290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
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4年12月16日廢字第W0982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8月11日北市
訴禮字第 09430744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於文到20日內,連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附送到會,……」上開書函於94年 8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原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97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副知本府,予以廢止在案,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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