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25日機字第 A9000026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6月19日10時 3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12月 6日發照),未依規定實施89年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7月 5日 D730875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
定,以90年 7月25日機字第 A900002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611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0
年 7月25日機字第 A9000026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
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