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21日機字第 E067123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 9月22日15時1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對面○○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9條規定,爰以89年10月 7日第 D71545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規定,以89年10月21日機字第 E067123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97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年
10月21日機字第 E067123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