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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廢字第 J9401482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6月 7日19時30分,發
    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395
    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
    年 6月17日廢字第 J940148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4年 6月14日、 7月12日及 8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6 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07700號、94年 7月
    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960600 號及94年 9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187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3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17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3年 6月14日、7 月12日及 8月26日分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
      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
      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
      )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否認本件丟棄垃圾之行為,且訴願人須清除 3百多人的垃圾量,在不得已的情況
      下,始將系爭垃圾暫時放在地面上,等待受託廠商前來清運。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地面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10461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否認本件丟棄垃圾之行為,且主張其須清除 3百多人的垃圾量,在不得已的情
      況下,始將系爭垃圾暫時放在地面上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1
      04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大安區巡查員......於94年 6月 7
      日晚上19:00-21:00時『勤務站崗』常遭市民放置垃圾包及回收物之髒亂點,於19:
      30時許發現○君推車將回收物棄置○○○路○○段○○巷口,現場拍照告發。......」
      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因垃圾量大,不得已始暫放地面上,等待受託清除廠商前來
      清運乙節,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是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亦應依前揭
      規定於受託清運廠商垃圾車到達時,將資源回收物交由受託清運廠商之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
      回收物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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