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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26日廢字第 H9100162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7月15日 9時在本市萬華區○○街○○段○
    ○號之工程工地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漿流入水溝,妨礙環境
    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與該工程工地主任○○○現場共同會勘,證實係訴願人施作工
    程所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掣發91年 7月15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 X32633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工地主任○○○當
    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7 月26日廢字第 H91001625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
      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
      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
      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21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91年11月21日廢止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
      築廢棄物,系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 3點規定:「營建
      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
      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事件違反時間為91年 7月15日 9時,事隔多年訴願人並無該違反事項存檔,且當時
      施工人員已無法查詢確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泥漿流入
      水溝污染環境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80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訴願人,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事隔經年,違法事項已無法查詢確認乙節。惟查訴願人既承攬工程施工,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週環境清潔之責,依前開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查本案職於91年 7月15日上午,巡查轄區環境
      ,行經萬華區○街○○段○○號前,發現工程施工,泥漿流入水溝,污染水溝,即請該
      公司工地主任現場會勘水溝污染......並就污染事實依法告發,由工地主任○○○先生
      現場確認簽收,限於 3日內清除改善,告發並無違誤。......」復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
      ,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旁水溝,明顯有因泥漿流入遭受污染情事。是訴願人有因工程
      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漿流入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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