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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85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於94年 8
    月 8日15時12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對面花臺上,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紙屑(菸盒)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 8月 8日北市環罰安字第 X4194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8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一、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元  │
      │下限(新│元      │元      │         │
      │臺幣) │       │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8月 8日下午,訴願人與○○○(以下簡稱○君) 2人行經處分書所載地點之人行
      磚道時,○君說想戒菸,故訴願人戲將○君整盒香菸丟棄於人行磚道上。此時突有兩名
      稽查人員上前取締照相並開具兩張罰單。只因單一事件竟同時對 2名未成年之在學學生
      開出罰單,而非勸導,實有違立法原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紙屑(菸盒)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8月 8日北市環罰
      安字第 X4194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確認收受。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76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ㄧ事件同時對 2名學生開立罰單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87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巡查員......於 8
      月 8日15時12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對面執行環保大捕快勤務時,發現
      行為人○君任意棄置紙屑(煙盒),乃現場拍照存證,掣單舉發。二、如陳情人所言,
      ○君坦承任意棄置紙屑(煙盒),而所謂單ㄧ事件同時開立 2張罰單是因○君友人(○
      君)為亂丟煙蒂(告發單號 X428308),......」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訴願
      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將菸盒棄置於人行磚道上。另與訴願人同行之○君係因任意丟棄菸
      蒂而遭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283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系爭受處罰
      之違規行為不同,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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