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85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於94年 8
月 8日15時12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對面花臺上,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紙屑(菸盒)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 8月 8日北市環罰安字第 X4194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94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40198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一、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元 │
│下限(新│元 │元 │ │
│臺幣) │ │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8月 8日下午,訴願人與○○○(以下簡稱○君) 2人行經處分書所載地點之人行
磚道時,○君說想戒菸,故訴願人戲將○君整盒香菸丟棄於人行磚道上。此時突有兩名
稽查人員上前取締照相並開具兩張罰單。只因單一事件竟同時對 2名未成年之在學學生
開出罰單,而非勸導,實有違立法原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紙屑(菸盒)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4年 8月 8日北市環罰
安字第 X41941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確認收受。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76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ㄧ事件同時對 2名學生開立罰單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87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巡查員......於 8
月 8日15時12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對面執行環保大捕快勤務時,發現
行為人○君任意棄置紙屑(煙盒),乃現場拍照存證,掣單舉發。二、如陳情人所言,
○君坦承任意棄置紙屑(煙盒),而所謂單ㄧ事件同時開立 2張罰單是因○君友人(○
君)為亂丟煙蒂(告發單號 X428308),......」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訴願
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將菸盒棄置於人行磚道上。另與訴願人同行之○君係因任意丟棄菸
蒂而遭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283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系爭受處罰
之違規行為不同,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